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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其后廉署再拘捕另外7名涉案人士(包括较早前被捕的另一联交所人士),并控以向多间申请上市的公司索取及收受非法利益及教唆收受非法利益罪。 李福兆被捕后获准以500万元现金及500万元人事保释候查,是香港有史以来录得最高保释金额的案件之一。一般情况下,法庭收取保释金后,会存放于一个特定账户内,待案件审结后再按情况处理。若申请保释人士获判无罪,便可获退还先前缴付的保释金;若被判罪,该笔已缴的保释金可用于抵消罚款。由于李福兆的现金保释款额高达500万元,而且也难以预计审讯期会持续多久,因此他向法庭申请,将保释金转到一个可收取利息的帐户。 法庭经考虑后同意他的申请,开创以保释金赚取利息的先河。 李福兆被判刑4年 审讯于1990年9月3日在高等法院10号法庭揭开序幕。李福兆本来被控以非法收受一建筑集团优先配股,但由于举证有困难,最后被改控两项罪名,他被控身为联交所代理人(即案发时身为联交所主席及上市委员会召集人),没有合理解释和授权,分别在1986年及1987年,致电替两家公司申请新股上市的商人银行,索取及收受该两家公司的优先配股,作为批准或不反对或不延迟该两间公司的新股在联交所上市及交易的报酬,触犯了《防止贿赂条例》第9条。 第一项控罪第二项控罪 索取/收受利益对象航空公司私人企业 索取/收受优先配股权50万股30万股 每股作价$3.88$2.00 公众超额认购56倍23.2倍 被告于公司上市后出售股份获利$794,619$70,746 法庭先后传召18名证人,包括已离职的曾德雄。他是应法庭要求,以特赦证人的身分作供的。经五星期聆讯,终于在1990年10月18日(正值全球大股灾三周年前夕),由四男三女组成的陪审团,经10小时退庭商议,以5比2裁定被告两项罪名成立,判监4年,充公从配股中获取的利润(共866,365元),支付控方起诉的费用。 被告不服裁决,向最高法院上诉法庭提出推翻原判及要求减刑。上诉法庭经三日聆讯,驳回申请,维持原判。 作为专案小组的主要成员,祁国利指出:“本案罪证隐藏在大量文件当中,十分复杂和繁琐,调查人员要费尽心力去挖掘,大家本着锲而不舍和无畏权贵的精神,追查每一个细节,终能成功破案,对身居高位的受疑人亦秉公处理,绝不容许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相信本案的裁决对于任何有意图贪污人士,也发挥着当头棒喝的效果。” 得益《人权法》,7被告无罪释放 李福兆原需就另外6项收受及索取非法利益的控罪,跟其余7名被告排期于1991年在高等法院审讯。但他在服刑期间向法庭承认其中两项控罪。由于他主动认罪,基于公众利益,主审法官批准将余下四项控罪记录在案;对于他承认的两项控罪的判刑,则留待全案审结才一同宣判。 1991年10月,高院向涉案的其余7名被告展开审讯。审讯持续了8个月,主审法官最终引用了上诉法庭对另一宗案件的裁决作先例,依据《香港人权法案条例》改变了对举证的要求。陪审团经过5天的商议,最终裁决7名被告无罪。 鉴于7名被告全部获释,前主席即申请推翻于开审前已承认的两项收受利益罪,获法庭接纳,他只需为之前已定的罪名服刑。全案于1992年6月审讯告终。案件从调查至起诉至审讯,长达4年。 虽然每事未必尽如人意,祁国利还是从正面看此案的裁决:“调查涉嫌贪污案件是廉署的责任,捉拿涉案人士是我们的工作;我认为最重要的是能够揭露上市制度存在问题的真相,令漏洞得以堵塞,防止类似的事件再度发生。”他强调案件审讯过程非常“完美”,控辩双方表现十分专业,陪审团表现认真和尽责。秦汉贤认为有机会参与调查这宗案件,是不可多得的经验。 根据《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下称《人权法》),任何受刑事控告的人,未经法院确定有罪之前,应假定为无罪。既然当作无罪,被告便毋需证明本身无犯罪意图;相反,控方则必须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有罪。 《人权法》于1991年6月8日生效,条文规定法例生效日期起计的一年之内为宽限期,在此期间,《人权法》不会影响《防止贿赂条例》的执法。祁国利解释说:“本案的调查及聆讯均在这宽限期内,我们调查和搜证是循着《防止贿赂条例》第24条的规定而行,被告是有责任举证以证明自己是在合法的情况下索取或接受优先配股,并没有触犯贪污罪;若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控方可以假定被告接受该些利益是作为批准公司上市的非法报酬,是受贿行为。” 然而,主审法官总结本案时刚刚超逾了这一年期限,适值上诉庭在另一宗案件中引用了《人权法》中辩方毋须自证无罪的条文作为法理依据,成了日后其他案件的先例;本案法官参考该宗上诉庭案例,改变了对本案举证的要求,认为控方有责任举证证明被告并未得到合法许可而向上市公司索取和接受利益,并向陪审团作出引导,最终陪审团裁定7名被告无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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